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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并冒用他人信息转走其银行卡内余额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0-11-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骗取并冒用他人信息转走其银行卡内余额的行为定性

                            ——丁莉  杨亚琳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系太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友。张某某曾向朱某借款1万元。2017年1月10日, 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向被害人朱某还钱的事实,利用朱某对支付宝相关知识的缺乏,骗取被害人朱某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及被害人朱某手机收到的验证码,注册朱某名下的支付宝账号并绑定朱某某的浦发银行卡后,通过该支付宝将被害人朱某银行卡内的15000元钱转出至被告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问题提出】

对于张某某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得到他人具有身份证明且隐私的信息,后利用该信息注册支付宝并绑定他人银行卡转走其卡内金额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观点分歧】

   检察机关在受理该案件后,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就本案而言,张某某通过被害人名下支付宝将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转走的行为属于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转走被害人银行卡余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被害人朱某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短信验证码等信息,但是这一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被害人直接自愿处分其银行卡内财产。通过被害人朱某的证言:我就是因为张某某说要还我之前的欠款10000元,需要用这些信息给我网上转账使用,我才放心的把这些信息给了他。可见,被害人朱某的确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张某某是要通过网络转账换钱,同时由于朱某对于缺乏网络转账知识,而提供个人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短信验证码等信息。但是,前一被骗行为并没有使得被害人朱某作出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显然,朱某是希望通过网络转账收到张某某的欠款,而不是将银行卡内余额交给张某某处置。因此,张某某转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余额事实上是秘密窃取他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某转走被害人银行卡余额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张某某明知朱某不会借钱给他,故采用欺骗手段,虚构了将要向朱某还钱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后,在未经朱某同意的情况下,注册其名下支付宝并绑定银行卡后,进行转账。不仅符合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而且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且在客观上,张某通过其一系列欺骗的行为,实际上控制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存款。因此,对于张某某的行为,应当整体把握、连贯看待,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观点评析】

关于张某某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得到他人具有身份证明且隐私的信息,后利用该信息注册支付宝并绑定他人银行卡转走其卡内金额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的问题,每个人的出发点不同、分析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果则必然存在很大的差异。通过网络整理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也没有统一的定性。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他人信息并注册支付宝、绑定其银行卡的行为与转走被害人银行卡中金额的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应按诈骗罪处罚。

一、本案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区分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同时对银行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本案中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朱某的财产,并未对银行的管理制度及银行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不应当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二、本案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地”处分财产的行为。盗窃罪中,被害人往往没有处分其财物、财产的意思表示或者处分行为;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往往与侵害者事先就是熟人或者基于某种目的(例如:理财)建立起的某种信任,或者事后也能够通过蛛丝马迹知道侵害者是谁。本案中,张某某并不是将处于朱某实际控制下的财产直接秘密窃取,而是实施一系列诈骗的行为,主动控制朱某的财产后再转至自己名下。

三、本案构成诈骗罪。

分阶段来看,该案存在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掩盖事实、隐瞒真相,基本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短信验证码等隐私信息,冒用这些信息注册支付宝并绑定被害人朱某银行卡号;第二个行为:将被害人朱某银行卡内余额15000元转至被告人张某名下银行卡。前者是方法(手段)行为,本质上是犯罪预备阶段,为了骗取朱某钱财所做的准备,后者是目的(原因)行为,实现钱财的转移,两者之间具有连贯性本案中,朱某相信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而出了瑕疵的意思表示最终导致财产损失事实上,朱某并未直接自愿处分其财产。但是,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处于正常状态下的朱某明知将银行卡号、身份证号、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全部交给他人,会存在财产被转移的风险,而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自愿交付,间接交付了财产的控制权。因此,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