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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名义将他人保单抵押贷款并挥霍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0-05-14  作者:丁莉 杨亚琳  新闻来源: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份,A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为投保人办理了保险业务。次年张某以给李某某办理收益更高的保险为由,取得李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密码、个人照片一张。后张李某某办理退保,并将退款转存至B保险公司新开立的保单账户。2018年9月,张某使用相关证件及伪造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用李某某B保险公司的新保单向该公司抵押贷款10万元,后B保险公司将贷款发放至张某工商银行账户,张某通过网银转账将贷款从李某某账户转移至自己账户并挥霍。

【问题提出】  

冒用他人保单抵押并伪造相关文件骗取保险公司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害人(被害单位)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张某存在欺骗行为,且被害人为投保人。一是张某隐瞒了给投保人李某某换至B保险公司重新签订保单的事实,使李某某错误认识为是在原A保险公司重新办理收益更高的保单,以此为由骗取李某某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卡信息、照片等,并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退的保费取出在B保险公司投保,直接处分了投保人的财产。二是张某虚构李某某委托其抵押贷款的事实,伪造授权委托书的签字捺印,骗取保险公司信任,将投保人的保单用于向保险公司做抵押贷款,私自处分李某某的银行卡及保单等,导致李某某保单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得到自己的保险费及预期收益。张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投保人财物,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害单位是B保险公司。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李某某委托其抵押贷款的事实,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及他人保单骗取保险公司贷款10万元,数额巨大,给该保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客观上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采用欺骗手段,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并用他人保单作抵押骗取保险公司贷款。在该款项打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其实际占有人为李某某。后张某通过网银秘密转移至自己账户并挥霍。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

【争议焦点】

    1、被害对象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以被害对象的认定为前提展开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保单抵押贷款并挥霍行为的定性分析一是基于保险公司因张某的冒名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导致借贷款项遭受损失,以该款项为犯罪对象成立贷款诈骗罪;二是从被冒用身份信息者的角度考虑,张某冒名并以保单抵押,向保险公司提出贷款申请,使被冒用者增加了不必要的还贷债务,从而成立盗窃罪、诈骗罪。

   1以保险公司为被害对象的认定思路。投保人把保单抵押给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有义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要求面签,做到“人证合一”。如果由于保险公司自身原因,在身份验证环节存在审核不严等过错,保险公司需承担一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向被冒用身份信息者追偿贷款,作为实际受损人应当被认定为案件的被害人。

   2)以被冒用身份信息者为被害对象的认定思路。本案中,李某某只是将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及密码给了张某,并没有去保险公司面签,其对张某冒用其名义抵押贷款一事并不知情,是案件的被害人。

2、犯罪得以实施的关键阶段的认定

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保单抵押贷款并挥霍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以转保为由,骗得被冒用者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及密码等基本信息后将被冒用者的保险金由A保险公司转存至B保险公司。二是冒用李某某的名义,伪造李某某的签名,保单在B保险公司进行抵押贷款,在所贷款项进入李某某账户后,将贷款转移并挥霍。行为人显然具有欺骗李某某B保险公司故意的同时也有从被冒名的李某某处秘密窃取该笔贷款的故意。在这种盗骗交织型犯罪中,对于犯罪得以实施并最终完成关键阶段的认定,即对行为本质要害的把握影响罪名的认定。

   1)前行为作为关键阶段的归罪路径。张某以转保为名,骗取李某某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及密码等个人身份信息后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将保单抵押贷款并将所贷款项挥霍,这一系列行为宜评价为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之后实施的将所贷款项从李某某账户中转移并挥霍的行为只不过是对犯罪资金的转移占有,可以看成是诈骗行为的延续。

   2)后行为作为关键阶段的归罪路径。这一观点是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将保单抵押贷款并转移挥霍贷款行为的重要定性节点放在后行为,即认为后一转移贷款的行为才是财产取得行为,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新保单并将新保单抵押贷款并不必然导致贷款的丧失,即使张某掌握了李某某的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仍不意味着该笔贷款就是张某控制的财产,因为其还必须通过转账、消费或取现等方式真正占有贷款。正如盗窃了他人住处的钥匙,并不代表其就占有了他人住处的财物,还需要进一步的取财行为。至于是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则涉及转移贷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法理评析】

1、贷款诈骗罪VS盗窃罪

假如把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将他人保单抵押获得贷款后的转移贷款行为单独考虑,则行为人在前一阶段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在后一阶段通过盗窃行为将诈骗所得转化为实际利益。从整个行为模式来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很清晰,即非法占有贷款,张某通过第一阶段的行为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此时B保险公司丧失了款项的控制权,其之后把钱转走的行为只是其将贷款从李某某账户转到自己账户,是一种赃款的转移,所以盗窃行为可以看作是先前冒名抵押贷款行为的延续。冒用他人身份抵押贷款是整个犯罪行为的核心,对张某而言,转移贷款是“顺理成章”的事。或者可以说,对于一个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贷款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刑法对其在获得贷款后不转移贷款取得财产,缺乏期待可能性。显然认定贷款诈骗罪更加全面客观,认定盗窃罪则无法有效涵摄前面的至关重要的冒名骗取贷款行为,难以全面反映该危害的本质属性。

2、贷款诈骗罪VS诈骗罪

   本案中,李某某确实主动提供了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及密码以及个人照片等信息,但其提供身份信息的目的是让保险业务员张某帮其转投收益更高的险种,并没有用保单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而张某也并非仅仅通过取得他人身份信息而获得财物,张某实施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向B保险公司发出保单抵押贷款的虚构事实行为,使得B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发放贷款,在这一过程中,B保险公司处于被骗者的地位故认定构成诈骗罪不妥

3、本案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一,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张某之前实施的转保、伪造、抵押等一系列行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将所获贷款据为己有,转移挥霍,案发后仍无力偿还。

第二,本案中李某某主动交付自己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及密码等身份信息是为了办理一款收益更高的保险,并非是要将自己的保单抵押,更不是贷款,李某某不存在受欺骗而作出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

第三,张某冒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伪造授权签字向保险公司申请抵押贷款,保险公司被张某一系列弄虚作假的行为所迷惑,未尽“人证一致”的审慎核实义务,导致贷款被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以及《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以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用他人保单作抵押,骗取保险公司贷款10万元,数额巨大,给保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客观上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所有权,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