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检察业务

界分监督范围做好恢复执行案件监督工作

时间:2019-06-10  作者:吴羿、张林泉  新闻来源: 检察日报  【字号: | |

划清监督范围是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础。尽管宏观上检察监督以全面监督为原则,但是并不意味着在微观个案监督中没有监督边界。就个案而言,因执行行为的特殊性,对执行行为监督或者审查的范围存在不同看法。在以法院执行案件为监督范围的基础上,通过法院案号识别执行案件就成为划分监督范围的关键。

界分监督范围是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监督案件的前提性工作。一般而言,判断监督范围的主要方式是执行案件案号识别,特殊情况下以依法监督为原则、以法院执行卷宗归档情况为根据划清个案监督范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是在总结多年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执行难,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设计的一种暂时退出机制,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然而,实践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恢复执行的执行案件,在不同时期的规范性文件、相同时期的不同法院甚至相同时期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人员对于恢复执行的执行行为是否属于原执行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不同的。就检察监督而言,这就涉及到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行为为监督对象和以恢复执行行为为监督对象的监督案件监督范围的讨论。简言之,在办理这类执行监督案件时需要首先划清监督的范围。

划清监督范围是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础。尽管宏观上检察监督以全面监督为原则,但是并不意味着在微观个案监督中没有监督边界。就个案而言,因执行行为的特殊性,对执行行为监督或者审查的范围存在不同看法。大致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以具体的执行行为为监督范围,即一个执行行为对应一个监督案件。理由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经过复议、异议程序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才能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受理后监督的范围也仅限于该执行行为。这种观点的缺点是,造成法院的一个执行案件对应几个甚至是多个检察监督案件,而且也与检察机关的全面审查原则相矛盾。二是以执行案件为监督范围,即法院一个执行案件对应一个监督案件,这里的执行案件包括以“执”“执恢”“执异”等标识的案件。这是全面审查原则的体现,也与人们通常理解的执行活动包括从立案到结案全部过程所有执行行为的整体观相吻合。三是以执行依据为监督范围,即针对一个有效的执行依据所产生的所有执行行为、执行案件对应一个监督案件,这种观点的缺点是,在一次监督原则基础上,对于存在执行障碍的执行而言,存在检察机关何时启动、何时结束监督程序、是否需与恢复执行配套设置“恢复监督”程序等难题。因此,实践中执行监督案件通常以法院执行案件为监督范围。

在以法院执行案件为监督范围的基础上,通过法院案号识别执行案件就成为划分监督范围的关键。一般情况下,通过案号识别监督范围并无难度,但是,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又恢复执行的,因恢复执行而采取的执行行为在不同历史期间法院存在使用原执行案件案号、使用恢复执行案号和不使用案号等不同的做法,因此需要分不同情况进行探讨。

2010年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处于探索初期,缺乏立案恢复执行的详细的规定;201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正式确立了恢复执行案件在案件类别上的独立地位,并赋予其独有代字“执恢”字,使其从形式上也明确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字代字区分开来。可以说,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对法院界分原执行行为与恢复执行行为具有分水岭式的意义。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又恢复执行的,立“恢执”字案号,司法统计时,终结本次执行前的“执”字号案件与“恢执”字号案件不重复统计。

鉴于此,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监督案件监督范围的识别应当以依法监督为原则,以各个时期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案号识别为基础进行。

2015年1月1日前作出的恢复执行行为应当纳入以“执”字号执行案件为监督对象的监督案件的监督范围。如北京地区法院在2015年1月1日前恢复执行的沿用原执行案号,即“执”字号,换言之,在2015年1月1日前北京地区法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执行案件与后续恢复执行的案件是同一个执行案件。因此,应当将发生在2015年1月1日前的恢复执行行为纳入“执”字号案件监督范围。

2015年1月1日后作出的恢复执行行为根据法院不同的做法分别处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法院恢复执行的应当另立“执恢”字案号,2018年6月1日之后另立“恢执”字案号。不管是“执恢”字还是“恢执”字,均是不同于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字号案件。因此,原则上应当分别进行监督,即受理不同的监督案件分别对“执”字号和“执恢”(或“恢执”)字号案件进行监督,不宜在一个监督案件中,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又对后续恢复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有几种特殊情况应当特别予以分析:

1.继续沿用“执”字案号作出的恢复执行行为。这种情况下将恢复执行行为纳入以“执”字号执行案件为监督对象案件的监督范围较为适宜。根据司法解释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后,法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恢复执行的应当另立案号(“执恢”或者“恢执”),但是实践中存在法院应当另立案而未立案,直接以原“执”字案号作出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恢复执行的执行行为使用了原“执”字案号,形式上属于“执”字案件范围。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纳入以“执”字号执行案件为监督对象案件的监督范围,并以法院应当立案恢复执行而未另行立案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

2.立案恢复执行前沿用“执”字案号的恢复执行行为。例如在发现财产线索后法院以“执”字号法律文书采取财产控制措施,之后恢复执行立案后又以“执恢”字号法律文书采取财产处置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沿用原“执”字号恢复执行的执行行为,既可以将其纳入原“执”字号监督范围,也可以纳入“执恢”字号监督范围,但是不能重复监督。这时,较宜按照便利监督的原则以卷宗材料归属为判断依据,即:法院将该部分恢复执行行为的材料归入“执”字号案件的,在“执”字号案件中监督;法院将其归入“执恢”字号案件的,在“执恢”字号案件中监督。

3.不能识别案号的恢复执行行为。实践中存在无法通过案号识别执行行为的情况,例如在某执行案件中,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货物,随即查封了该货物,但是相关查封文书上并无执行案号。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恢复执行立案之后,那么属于文书制作不规范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内容。如果发生在恢复执行立案之前,从形式上看,不能从案号识别角度将该行为直接归入原执行案件,同时,该执行行为事实上确实属于恢复执行的执行行为。因此,将其纳入以恢复执行案件为监督对象的监督案件范围较为适宜。但是,如果后续法院并未立案恢复执行,那么也可以在以原执行案件为监督对象的监督案件中一并进行监督。

综上,界分监督范围是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监督案件的前提性工作。一般而言,判断监督范围的主要方式是执行案件案号识别,特殊情况下以依法监督为原则、以法院执行卷宗归档情况为根据划清个案监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