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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礼治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考量

时间:2018-08-13  作者:吴兴春  新闻来源: 人民法院报  【字号: | |

陈柳之争折射出的法理

 

    柳宗元创作的驳论性奏议《驳复仇议》讲述了一个同州下邽人徐元庆的故事。徐元庆的父亲徐爽被县尉赵师韫杀掉,具体被杀原因不详。后来徐元庆持刀伺机杀死了仇人赵师韫,自己捆绑着赵的尸体到官府投案自首。当时的谏官陈子昂建议处徐元庆以死罪,同时在其家乡表彰复仇的行为,并奏请朝廷将这种处理方式“编入法令,永远作为国家的法律制度”。

 

    柳宗元认为,陈子昂即诛又彰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表彰和处死不能同时出现在一个人的身上。处死一个受到表彰的人是滥杀,严重地亵渎了刑法;表彰一个该处死的人,叫作越礼。应充分考虑徐元庆作案的动机来确定其弑官的正义性,不能仅凭《春秋·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等经典著作来判断徐、赵两家互相杀人的本质属性。对于本案来说,柳宗元和陈子昂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还是存有分歧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元庆之父被杀是否正义,据此来认定徐复仇行为的正当性。若合法,将意味着徐元庆的弑官行为将被推崇;反之,即被否定。

 

    柳宗元通过对礼与法关系的辨析,得出了“盖圣人之制,穷理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的结论,并批驳陈子昂的“诛之而旌其闾”论点。因“诛”和“旌”的矛盾,并援引儒家的经典著作以佐其观点,以此驳倒了陈子昂的既诛且旌的处理方式。笔者通过对《复仇议》和《驳复仇议》的研究,结合本案,陈子昂对唐朝刑律和礼治紧密融合,依法对徐元庆的仇杀行为认定违法行为并处以极刑,但是对其替父报仇的弑官做法未作合理性的评价且予以表彰,即提出在处以徐元庆极刑后,在其墓前立碑表彰,赞颂其高尚节操,这样不仅彰显了唐朝刑律的威严,也凸显了唐朝司法对礼治的重视。看似陈子昂的辩证观点符合常理,既维护了唐朝统一的法治,又在礼教的基础上强调遵礼的自我价值。但对本案进行实质分析后可以发现,陈子昂的观点是一个伪命题,即未能正确识别和适用礼与法的关系。礼治是帝王制定用来约束臣民,使其上进的各项行为准则;而刑罚是帝王为了维护统治而制定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处理的政纲。陈子昂没有对徐元庆的作案动机进行详细分析就妄下结论,片面认为只要替父复仇就应被提倡。这也是柳宗元不赞同陈子昂观点的缘由。假使徐父之死是因其违法犯罪而被赵师韫杀死,则徐元庆不能复仇;若其因失去父亲而无理弑官,则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是非礼教所纳之行为。反之,应采纳陈子昂的处理办法,既诛又旌。

 

    若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当时徐元庆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有故意杀人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并化装成为店员,持刀伺机将赵师韫杀死,足以认定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徐元庆的复仇行为可归纳为报复,对徐元庆的赋刑属于报应(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3月第五版,第505页—第506页),即刑罚是针对恶行的恶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古代有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杀人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诸如此类的朴素正义观念。但是在现今的中国是否还应秉承传统的正义观?恪守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原则,有条件的予以吸收和借鉴,因为有些世俗的观念已成为普通守法者尊崇的道义准则,若不坚持“三常”(即常识、常情、常理)理论 (袁征:《三常理论与正义标准》,法律图书馆法律资料库),就可能会违背伦理道德,不被社会大众所认可和遵守。陈子昂不分是非地沿用了三常理论,既违背了法学的逻辑推理,也有悖于三常理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加注重公平正义,在社会法治进程中充分吸纳公序良俗,以最大限度维护社会的稳定,并在司法规制中彰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价值,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以上足以说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仅注重法律规范的完备,也很注重对社会公序良俗的吸纳,达到了礼和刑的实质统一。

 

    若徐元庆的犯罪行为还在追溯时效内,依法应对徐元庆的犯罪行为科以重刑,不管其杀人的动机如何,足以认定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不会对其复仇行为予以表彰,因为被害人的生命权是不可被他人剥夺的,抑或赵师韫杀死徐父确属犯罪行为,徐元庆也无权剥夺赵的生命权。古是今非已成定局,但是徐元庆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是罪不可赦的,理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古代复仇制度被现行的公权力所取代 (袁锦晖:《法律与复仇:理性的替代与秩序的重构》,《法制与社会》,20114月〈上〉,第67页),公诉机关在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抑或附带民事部分则由被害人及亲属依法提起。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追责规制要求被害人及亲属被动通过司法程序实现自己的权益,即主动复仇变为被动复仇,且受法律规制及程序的严格限制。

 

    古案今判之趣比

 

    同态复仇是原始社会采取暴力方式解决宗族和社员之间矛盾的落后方式,并逐渐被社会成员所接受,逐步演化为泛化的社会个体复仇。春秋战国时期的孔子提出的复仇理论成为我国复仇思想的渊源 (苗鸣宇:《中国古代复仇制度初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211月第6期,第98页)。《礼记·檀弓》和《礼记·曲礼》均有记载,如“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春秋·公羊传》皆规定对合乎正义的杀人是不允许复仇的,若复仇就要处以极刑。如“不复仇,非子也”。“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推刃之道也。复仇不除害”。《周礼·地官·调人》曰:“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和难,父之仇辟诸海外,兄弟之仇辟诸千里之外,从父兄弟。弗辟,则与之瑞节而以执之。凡杀人由反杀者,使邦国交仇之。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 诸如此类的经典著作提倡复仇理念,但是随着法治的进步,后被一些朝代视为陋习而革除,最为显著的是西汉、东汉、曹魏时期的巨大改观,明确规定了复仇行为和一般犯罪行为同样要承担刑责,如东汉光武帝听取了复仇的诸多弊端后,提出了禁止复仇的《令》。唐律中也没有关于复仇的专条。

 

    禁止复仇是历史的选择,也是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再看唐朝时期徐元庆的仇杀行为,已被法律所禁止。虽然唐朝时期没有复仇的相关法条,但陈子昂引用之前的经典来表彰徐元庆替父仇杀行为,有失偏颇,也与时代格格不入,理应顺应时代潮流,审时度势,作出更加合乎法治和道义的刑罚。相反,柳宗元在慎用唐律时,还注重礼的辩论,对案件的前因后果作出了缜密的分析,即前提是厘清复仇是否正义,这直接决定徐元庆复仇行为的性质。这也是陈子昂的疏漏之处。即使柳、陈二人对徐元庆的复仇作出相应的评价,徐元庆亦罪不可赦,难逃被诛杀之命。

 

    分析徐元庆的犯罪事实,不难认定其蓄谋杀人的犯罪行为,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若徐元庆的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成立,其与赵师韫的矛盾系民间矛盾引起,且赵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和偶犯,能对赵进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徐很有可能不被判处死刑。不仅化解了徐赵两家的矛盾,还真正做到了息诉止争。因为现行法制并不肯定复仇制度,而是将其作为量刑情节的一个可考量因素。

 

    一案在古今有不同的判处是法治进步的必然结果,因为法律这把“规尺”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度是有所区别的。同一客观现象出现不同的法律结果,说明司法实践不断发生着变化和衍生,逐渐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同司法实践紧密融合在一起。柳宗元的观点与当下的法治理念比较接近,但其囿于对礼教的束缚,还是执意对徐元庆的复仇的褒贬予以评价。但是在现今的法度下,即使徐的行为是正义的复仇,亦应在现行的法律架构内实现其权益。现行法律不仅彰显着法治社会的威严,同时也在立法、司法、守法、执法等环节中注重与礼的完美融合,因为法律规制是严肃刻板的,需将情、理、法有机融合在相关司法活动中。社会主义法治视情将社会大众所认可的诸多促进良善的风俗习惯列为法条,以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古案今鉴之望

 

    柳宗元和陈子昂对徐元庆复仇行为的道义评价相悖,古今对其犯罪事实认定趋同,唯在是否对其行为予以表扬存在重大分歧,即徐元庆的复仇行为在今应被否定,亦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格格不入,理应取缔这种野蛮、落后的惩戒方式。复仇是以一种维护秩序极为粗陋的方式(阮冬梅:《关于东西方法律对复仇问题的认知》,《法制与社会》,201312月〈下〉,第7页)。若被告人涉嫌犯罪,应接受法律的惩戒,不应适用私刑等剥夺被告人法定权益的方式满足一己之愿。在当前的大环境中,我国部分地区仍然留存着一些陈规陋习,且根深蒂固。类似徐元庆的复仇行为在今天仍时不时地上演,这缘于被害人亲属的落后复仇观念难以根除。

 

    复仇行为能否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需从复仇弊利两方面试析其价值。复仇是原始社会延续至今的化解社会矛盾的问题解决方式,并逐渐被部落、宗(氏)族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所接受,通过 “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以命还命”等暴力野蛮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苏力:《复仇与法律——以赵氏孤儿为例》,《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57页),“复仇是文化不开明时的人民自助行为,到了实行国家司法正义的时候就成为不法行为了”(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月版,第69页)。复仇看似是公平的,但是如果无止境的复仇被法律所允许,那么作为社会单位的个体时刻处在矛盾之中,且矛盾不断地发生演变并恶化升级,试想矛盾不解,复仇之路何时了?试想之后不难发现,同态复仇不仅加剧了社会的矛盾和当事人之间的恐惧,也是对司法制度和法律规制的极大破坏(蒋川:《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运作与复仇文化关系研究》,华东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不利于案结事了和息诉维稳。相反,取消复仇,既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又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治理。通过权衡复仇正反两面的价值,足以肯定摒弃落后的复仇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探讨的重点不是否定传统的礼治,而是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有机地将法治和礼治二者结合起来统筹考量,利用我国优良的传统伦理制度来治理社会,力求实现法律正义的同时,也使社会秩序和谐。故礼与法相互区别,又彼此相互融合,礼法并用成为常态。在司法实践中,应尽力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复仇情绪,通过法律和经济等方式,大力推进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力度,多方合力抚慰被害人,其间一定要讲法律讲策略,使社会矛盾化解在萌芽之中。即使难以化解也应依法公平处置,不得因为被害人及亲属的缠访、闹访而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处。

 

    在立法层面上,立法者应尊重学习礼治的进步理论,并对其进行传承和发展,将情、理、法等被社会公众所接受,且又符合法治规律的治理理念融入到纷繁芜杂的法治实务中(唐菀泽:《中国古代复仇问题的法律研究》,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希冀被法律法规汲取并鉴纳为法条。其次还应注重国家权力在解决纠纷方面的权威性和法律规范在实现矫正正义方面的主导性。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刑事惩戒机制是法治的必然,建立有效的司法救助制度必不可少,因刑事判罚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的确微不足道,难以弥补被害人及亲属的损失,若能通过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弥补这一法律缺陷,将会对制止复仇起到较好的治理效果(闭玲玲:《司法救助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同等学力硕士毕业论文)。

 

    在执法和司法层面上,法律从业者应正视群众对复仇的认识,广览古今法治和礼治典籍,认真研析古今同案的处理方式,延承优秀的纠纷处理方法,灵活运用古今的处事规则,真正让法治成为最公平的纠纷解决方式。应注重对官员违法犯罪的惩处,恪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综上,徐元庆的复仇行为折射出礼治在法治建设中的巨大价值,适格的礼治传统应被传承并引经入典,与现今法治一脉相承的渊源关系是折服当事人的佳选,且对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进步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