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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监狱管理与悯囚制度

时间:2018-04-08  作者:刘永加  新闻来源: 人民法院报  【字号: | |

    监狱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历代统治阶级都很重视其建设和管理。宋代也不例外,其监狱制度是在前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并且已经趋于完备与强化。如何保证监狱的正常有序运转,以及犯人的安全稳定,是宋朝统治者和司法机构的重要任务。在监狱设置与管理以及悯囚制度等方面,宋代都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和成熟的经验。

 

    一、宋代监狱体系完备规模庞大

 

    那时,监狱既是刑事被告人、未执行犯人和佐证之人的看守所,又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收容所;既是已决犯的羁押地,又是死刑犯的候刑场所;既是协助审判的司法机关,又是催索逋欠的行政工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宋政府设置了自上而下完备的监狱体系。

 

    (一)中央监狱,是指设在京师而隶属于中央官署的监狱。主要有御史台狱、大理寺狱和开封府狱。“御史台狱”是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台的下辖机构,主要关押犯罪的官吏。宋太祖时,为防大理寺用法之失,将中央监狱移至御史台,时称“台狱”。御史台狱专门处理皇帝交办的重大案件。“大理寺狱”——宋初太祖改唐旧制,不设大理寺狱,宋神宗继位后,恢复大理寺狱,负责羁押“在京三司,诸寺监官吏犯徒以上重罪者”。由此,形成大理寺狱与御史台狱并存的局面。“开封府狱”——宋在首都开封设置监狱,兼具中央监狱和地方监狱双重职能。还有四排岸司狱和同文馆狱,属于行政官署的监狱;殿前司狱及马步军司狱就是军事机关的监狱。

 

    这些直属中央的监狱规模比较大,据《长编》卷三四九记载,元丰元年(1078年),当时大理寺和开封府囚禁犯人达千人以上。关于三司监狱的规模,真宗咸平元年(998年),一次释放所禁之囚达3000人左右。

 

    (二)地方监狱,是指宋在州县两级设立的监狱。宋朝地方行政机构有路、府(州、军、监)、县,路是指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非一级政府,一般不设监狱。但是,各路设立提点刑狱使司(又称宪司),掌一路下辖州县的刑狱之事。宋在诸州设司理院狱和马步军院狱,司理院狱是民狱,马步军院狱是军狱。县狱仍行旧制,无军事监狱和非军事监狱之分。

 

    各州监狱的规模也相差很大,每州一般设两处监狱,即州院狱和司理院狱。一些重要的州,司理院又分为左右或东西两院,共有三狱。有的僻远小州,因为案件不多,便只设一狱,有的即使设了三狱,最后也要合并。关于县级监狱的规模,南宋雷孝友《新昌狱记》载,刚修葺完毕的新昌县狱,“凡为室六,储廪湢浴以至治狱之具,皆料理中律”。显然新昌县的监狱,只有六室,规模要小得多。

 

    二、宋代监狱与囚犯的管理制度较为完善

 

    监狱管理,尤其是囚犯管理制度,宋代在沿用前代规定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进一步建立健全囚犯管理制度,以保障羁押的安全,防止犯人逃亡、死囚及舞弊现象发生。

 

    (一)门卫及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严密

 

    宋代监狱的门卫制度很严。凡收押犯人,由负责者填写案状,犯人入狱前,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金刀若酒及纸笔、钱物、瓷器、杵棒之属,一律不得入。《宋会要·职官》卷九五载:对向犯人提供违禁器物的人,视后果予以处罚;没有产生不良后果,也要杖一百;犯人因此得以逃亡,自伤或伤他人者,徒一年;犯人因此自杀,杀他人者,徒二年;如果犯人罪在流以上,只要逃脱,虽无杀伤他人的情况,也要处以二年徒刑。还规定监狱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搜抄犯人随身携带的合法物品,违者,“杖八十,因而盗取,以自盗论”。

 

    另外,对监狱看守也有较强的纪律约束,以保证监狱的安全。狱中每间牢房有专人负责,收禁犯人,须逐牢差定狱子,说明交予人数,不是狱中防守人,不得入狱中。每天晚上,由两三狱卒轮流值班,对该值班而不坚守岗位者,依法杖八十。为了督促狱吏坚持岗位,狱官不定时查岗,索牌点视,使当值狱吏尽心尽责。

 

    在严加看守的同时,宋代更加注意用惩罚来防范狱吏失职,对越狱、劫狱和盗囚的制裁尤其严厉。犯人如果在狱中出现意外,狱吏也要受到惩处。《庆历条法事类》卷七十五《刑狱杂事》规定:“诸囚在禁故自伤残者,吏人、狱子、防守人各杖八十;因而致死,各加二等。”

 

    由于监狱所禁主要是未决犯,所以宋代严防走漏狱情和串供。不准狱中犯人与狱外人接触。亲友送来衣服食品,必须由看门人交给里面的狱卒,再由狱卒转给犯人。在押往受审地点的途中,犯人不得与外人言语,亦不得于店肆暂住。为了减少泄露狱情的可能性,宋代还就狱卒的使用作了一些回避规定。

 

    对越狱行为,《刑统》卷二八《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规定:“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私窃逃亡,以徒亡论”,即依流徒在服刑期间逃亡论罪,按日计刑。“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对劫狱制裁更严,《刑统》卷一七《劫囚》规定,“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

 

    (二)狱具使用制度日趋规范

 

    宋代正规狱具主要有枷、杻、钳、锁和盘枷。《历代刑法考·刑具考》卷一载:枷是一种束颈狱具,分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种;长五尺至六尺,颊长二尺五寸至二尺六寸,阔一尺四至一尺六寸,径三至四寸。锁是一种脚镣,长八尺至一丈二尺。钳也是一种束颈狱具,重八两至一斤,长一尺至一尺五寸,其作用与枷相似。宋代,盘枷的使用广泛。“县送徒至州,州送囚于他所,催理官物,督责赋税,锢身千里之外,荷校连月之间”,都要使用盘枷。

 

    关于狱具的使用,也有一些技术性规定。上狱具之前,囚犯须经狱医检查,有无伤病残疾情况,如果是女犯,还要检查是否怀孕,再决定是否戴上狱具。重囚封枷,用三指宽的熟铁片和厚生牛皮各两道;轻囚只用铁片两道,再用软麻绳把枷身缠紧。戴长枷的重囚,夜间枷上,还得用长索串连,并在索上系响铃。犯人所戴的枷上,用真书大字写上犯人姓名,并且三五日一换标签,使字迹清楚可辨。对不同犯人,使用不同狱具。同时,宋代仿效前朝,对一些特殊犯人在狱具的使用上实行减等或散禁。犯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者,以及废疾、孕妇和侏儒之类,实行散禁——即不戴狱具关押。

 

    对违犯狱具法规的行为,《刑统》卷二九《应囚禁枷锁杻》还规定了制裁标准:“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而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杖罪笞二十,徒罪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对依法不应用狱具而随意施用狱具者,杖六十。

 

    (三)拘押和分类监禁制度完备

 

    拘押制度,是指犯人应具备什么条件和履行哪些手续,监狱方面才能收押的制度。宋代规定,凡是将被收押的囚犯,须先有狱官写明犯罪事由,办理登记手续,然后由狱医检查有无疮、病、残疾,妇女是否怀孕,并且严格检查犯人随身携带物品,不符合规定的物品严禁入内。最后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分类收押。

 

    我国早期监狱,多是无限制的混羁杂居,这是狱制混乱落后的重要表现之一。《新唐书》卷四八《百官三》载:唐朝初步实行“囚徒贵贱,男女异狱”。宋代不仅沿袭唐制,而且实行“轻重异处”。宋《狱官令》规定:“妇人在禁,皆于男夫别所,仍以尽可能杂色妇女伴守”;“重囚有病,须别牢选医医治”。可见,宋代监狱不但男女犯人分开关押,而且有病者也另行关押。 另外,对民事诉讼案件,因为担心串供,也要分开关押。

 

    三、法内施恩的悯囚制度

 

    悯囚制度是中国古代监狱制度的组成部分,到了宋代得到完善,体现了统治者“布德恤刑”的思想。不过,宋代更重视从保障囚犯的基本生活的立法方面来体现其悯囚愿望。

 

    (一)衣食供给制度

 

    对于囚犯的衣食,宋代有一些细节规定,如凡有家属者,由家属负责供给衣粮。无家属或贫困不堪者,官府供给衣粮,每日每人二升(相当于当时社会标准口粮)。当然,要求自备衣粮,一方面是为了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某些穷人以狱中衣粮为生计。

 

    北宋叶梦得《避暑录话》曾记载苏轼在狱中的情况:“苏子瞻元年间赴诏狱,与长子迈俱行。与之期,送食惟菜与肉,有不测,则撤二物而送鱼,使伺外间以为候。迈谨守,逾月忽粮尽,出谋于陈留,委其亲戚代送而忘语其约。亲戚偶得鱼鲊送之,不兼他物,子瞻大骇,知不免,将以祈哀于上而无以自达,乃作诗寄子由,祝狱吏致之。”

 

    这是“乌台诗案”一件有名的轶事。但是,并非每个囚犯都有条件由家人供给衣食,有的因离家遥远,有的因贫困难支。对前者,《刑统》卷二九载:“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对后者,《宋会要·职官》卷五五载,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年)九月诏:“禁囚贫乏无家供送饮食,依法官给。”当时的盐菜津贴标准是临安二十文,外路十五文;如果囚犯是寄禁犯人,只能得到标准定额的一半。

 

    特殊情况犯人的口粮,尽管有规定可执行,但实际上很少兑现。在州一级,官府还有一定的财力,可在常平仓或义仓内支给,但在县一级,情况就十分凄凉。《通考·刑六》载:嘉泰四年(1204年)有臣僚上言:“窃见县狱苦无囚粮,而城下之邑尤甚。法许于运司钱内支,往往县道不敢支破,例多陪办于推狱,私取于役户,分甘于同禁之人。箪食入狱,攫拿纷然,极可怜悯。”宋政府只得再次规定,《宋会要·刑法》卷六载:县囚之粮“申州就于平米支拨,岁终州县实支数申提举司出豁”。

 

    (二)病囚管理制度

 

    为防止犯人瘐死,宋代在监狱医药卫生方面也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宋史·刑法志》载:“诸狱皆厚铺席褥,夏日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诸狱囚有疾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重病者脱去枷锁钮,仍听家内一人入禁看待”。为加强对病囚的管理,由各州府颁发“印历”,各监狱狱官将囚犯病状、负责医治的官吏、医人姓名及治疗结果填写明白交本州长官签押,每年一换,以备检查。如果囚犯死亡,须经验尸后查明死因,方允许收葬。

 

    设病囚院是管理病囚的一种重要方式,后唐长兴年间即有这方面的敕令,宋初编《刑统》时也继承了后唐的规定,在州府一级置病囚院,“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候治疗”。宋代的狱医,被称为“医人”,由懂医民户轮充,为宋代职役之一,官府建有医人名册,对其进行管理调用。如果有病囚,在册狱医须随叫随到,不准他人代替,并由当职官亲自点检。

 

    保外就医是管理较轻罪犯的一项措施。北宋时期适用于杖以下罪犯,南宋时期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宋会要·刑法》卷六载:“虽犯徒流罪而情款已定非凶恶者,即行责保知在,州委元差押医,每三日一次看验,如委实病损,即时申所属,却行勾追赴狱听候断遣。”还有“邸店养疾”,是适用于无人作保的病囚的管理方法。此外,有的地方还建立“安济坊”之类的慈善部门“以居病囚”。

 

    为了督促狱官重视病囚,对病囚的生死负责,宋代制定了比较详细的狱官责任制。神宗治平四年(1067年)十二月诏:“应诸州军府、军巡、司理院,所系罪人,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者,推司、狱子杖六十,每增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开封府司、军巡岁死七人,如死二人法,加等亦如之。”

 

    (三)其他规定

 

    除上述悯囚制度外,比较重要的还有定期悯囚活动,如洗涤狱具,整理牢房,治疗病囚,赈济贫囚和疏决轻犯等。南宋楼钥《玫瑰集》卷六九《恭题仁宗赐张中庸恤刑敕书》说,太祖开宝二年(969年)下诏书要求:“囚人枷械、囹圄户庭,吏每五日一检视,洒扫荡洗,务在清洁,贫无所自给者,供给饮食,病者给医药;小罪即时决遣,重罪无有淹滞。”《宋会要·刑法》卷六载:冬季则除供粮食之外,“更给柴炭,贫者假以袄裤手衣之类。”遇有自然灾害,皇帝或皇亲死亡,也下诏悯囚。

 

    擅自拷打、虐待囚犯也是不允许的。《长编》卷一〇一载:仁宗天圣元年(1023年)诏:“诸州典狱者,不先白长吏……榜有罪者,以失论。”另据北宋陈襄著《州县提纲》卷三《遇旬点囚》载:“旬日必出于狱庭之下,一一点姓名,且令系于狱之两廊,一则病瘠可见,二则有不应禁者即释之,三则令狱吏洁其牢匣,然后复入。”说明宋代监狱还有十日一点囚、查看囚犯健康状况并打扫牢匣的规定。

 

    还有存留养亲。存留养亲是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独子)者可免予坐牢。留养承祀适用于非“十恶”案件。

 

    综上,虽然宋代监狱管理制度可谓详细完备,但是破坏狱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囚犯家属送来衣食,本应由门子、狱卒及时转送给犯人,往往会被掌狱官吏借故截留;尽管严禁狱内外互相交流沟通,但是有贿者仍可使狱吏通信息;虽然狱具、衣粮、诊病等各类制度,可是执行起来依然很难,往往会予以变通,形同虚设,出现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宋代中后期刑罚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其监狱的黑暗腐朽状况越来越严重了。这值得今人好好地予以思考借鉴,去其糟粕,取其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