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检察业务

由“霍姆斯之谕”到“凯尔森难题”

时间:2018-03-30  作者:雷磊  新闻来源: 检察日报  【字号: | |

 

 

  “法律的生命从来也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一个多世纪之前,已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其代表作《普通法》一书中写下了这句名言。这句话在学者的著作、课堂和学生习作中被反复引用,几乎被捧上法律帝国的王座,犹如一道不容辩驳的谕令。

 

  事实上,上述“霍姆斯之谕”首先出现之处并非《普通法》,而是霍姆斯于《普通法》出版前一年发表的对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多夫·哥伦布·兰代尔所撰《合同法案例选》(第2版)的书评。众所周知,兰代尔是影响近代美国大学法学教育至深的人物。兰代尔被认为是形式主义(“机械法学”)的主要代表,而形式主义又主要与逻辑方法关联在一起。在上述书评中,霍姆斯就批评兰代尔“将兴趣完全集中于事物间的形式关联性,即逻辑”,而忽视了“这样一些力量,它们外在于法律但却使得法律成其所是,不掌握它们就无法对法律进行哲学上的把握”。在他看来,更为重要的毋宁说是“被意识到的时代需求、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或政治理论,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行所持有的偏见”。由此,霍姆斯也被认为高举起了反逻辑方法(主义)的大旗。

 

  当然,反形式主义与反逻辑主义并不意味着反对科学和法律科学本身。事实上兰代尔与霍姆斯都是科学主义(支持人类认知和知识进步的科学主义模式)的拥趸,都认为法官应当通过运用先例所建立的规则来裁决案件。两人的区别只在于对法律科学的理解不同:兰代尔受到了粗糙的通行科学观念的影响,他力图辨清法律原理的真正含义;而霍姆斯受到了精致实证主义的影响,这使得他试图将法律规则和原理还原为“前提—后果”式的科学定理,只用社会后果来证立它们。霍姆斯并不反对法律科学的观念,而是认为兰代尔的那种纯逻辑方法论并不科学,而只有实证社会科学才是法律科学的理想形式。

 

  当然,在兰代尔和霍姆斯那个年代,他们在谈论“逻辑”时指的仅仅是三段论(演绎)。所以,霍姆斯并不反对归纳、类比这些在今天的许多著作中被归为逻辑方法之列的推理方式。那么,逻辑与法律(法学)的关系究竟为何?法学家们对此作了不同论述。笔者无法对这一问题给予全面应答,仅仅将关注点聚焦于“法律论证”这一领域,并试图从三个层面上推进对逻辑、(法律)规范与法律论证之关系的思考:问题一,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是不是逻辑研究的对象?如果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我们就将接着来考察。问题二,法律规范具有什么样的逻辑结构?以及问题三,法律规范将如何以其逻辑特性来影响和塑造法律论证的结构?

 

  在上述三个层面的问题中,对问题一的回答无疑构成了回答后续问题的前提。事实上,规范领域的逻辑哲学研究包含两个根本问题,即逻辑(或逻辑思维)究竟是否适用于规范领域,以及规范领域是否需要一种独特的逻辑。逻辑是否适用于法律这一规范性的领域?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就必须将视线转向规范理论。而在规范理论领域,迄今为止在法学界影响最大的无疑是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的学说。凯尔森的规范理论在其晚年有一个明显的“逻辑转向”。在其晚期著作中,凯尔森将“逻辑是否适用于(法律)规范领域”这一问题切割为两个难题:一是规范之间的冲突是不是逻辑矛盾;二是从一般规范到个别规范的推导过程是不是逻辑推断的过程。自此之后,如何破解这两个“凯尔森难题”成为法学者、伦理学者、逻辑学者们共同关心的主题,也引发了大量的争议。

 

  《规范、逻辑与法律论证》一书就将首先对这两个问题给出自己的思考与论证,接着在将法律规范区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分析两者的逻辑结构,进而阐明它们对于法律论证之结构的影响,以及这些法律论证之基本模式的理性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