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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代驾致人损害被代驾人承担严格责任

时间:2017-05-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是关于机动车权属分离状态下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该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使用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严格赔偿责任。但在无偿代驾中,被代驾人和代驾人同处一车,该情形是否属于机动车权属分离,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无偿代驾与出租出借等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实质等同性,代驾人是机动车使用人。也有观点认为,无偿代驾属于义务帮工性质,被代驾人仍然是机动车支配人。 

  笔者认为,获得利益者负担风险。无偿代驾本就是代驾人基于好意施惠而无偿给予被代驾人以方便,被代驾人由此获得运行利益。基于无偿代驾的好意施惠属性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由享有运行利益的被代驾人承担因代驾而导致的赔偿责任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详细分析如下: 

  无偿代驾不属于机动车权属分离,被代驾人仍然是机动车支配人。独立驾驶与独立支配不同。权属分离要求使用人对机动车具有独立支配权或支配力。该独立支配不仅仅局限于对机动车运行自身存在直接、现实的支配,只要处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和能够对机动车运行下指示、控制即可。在无偿代驾中,代驾人与被代驾人同处一车,被代驾人对其机动车无论是法律权利(所有权、处分权等)还是事实支配(决定其是否运行上路的支配权或支配力等),均属被代驾人。代驾人虽能独立驾驶,但该代驾行为也是基于或不违背被代驾人意愿而驾驶,他既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计算而使用机动车,也不享有对机动车拥有处分权,他仅仅是为被代驾人提供帮助而已。也就是说,无偿代驾人在此过程中并不是机动车的保有人,被代驾人仍然是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无偿代驾人的支配者。从这个角度讲,机动车权属没有分离,代驾行为致害的责任主体应为被代驾人。 

  从运行利益角度分析,被代驾人享有运行利益,应为责任主体。在确定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时,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坚持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二元说理论基础。在具体判断时,有观点认为应以运行支配为基础,强调支配者应承担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加入运行利益理论作为补充。笔者以为,在无偿代驾情形下,相比较运行支配,在确定无偿代驾的责任主体时应更倾向于对双方获得利益的考量。 

  首先,被代驾人是运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运行支配目的本就在于获取运行利益。权属分离之所以要求使用人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就在于使用人是在为自己的利益计算而使用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的同时享有了因该使用带来的运行利益。上文已述,被代驾人是为自己利益而邀请或同意他人代驾,他既是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运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其次,由被代驾人承担责任符合危险责任报偿理论。利益的归属之处亦是损失的归属之处。获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系正义的要求。被代驾人从代驾行为中获得利益,由其承担严格责任是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再次,不应以代驾人享有代驾精神利益而认定代驾人是责任主体。有观点认为,代驾人通过无偿提供代驾,可实现其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被代驾人的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目的,享有一定的精神利益,因而无偿代驾人也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被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笔者以为,与物质利益相比,精神利益更具有主观性和不可测量性。目前,民法对精神利益予以明确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个人身份利益、人格利益等人身权方面的保护。如结婚纪念照含有当事人以特定肖像形式来纪念爱情的精神利益等。此类精神利益,一旦损害,往往无法弥补。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而,对运行利益的理解应更侧重于物质利益,且该利益在法律上更具可考量性。 

  综上,基于被代驾人是无偿代驾行为的实际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因代驾致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代驾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严格责任,代驾人依自己责任对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就受害人而言,其可以对被代驾人和代驾人进行连带追责。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