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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适用中若干问题探析

时间:2016-03-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中包括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方式内容和法律效力,刑事和解程序正式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确认。2014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就刑事和解等相关制度的贯彻执行进行了说明。鉴于司法实务对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出现了部分问题,下面笔者将结合具体工作实践,对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正确适用该程序作初步探索。  

  一、刑事和解的具体含义及相关立法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表现形式是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对被害人情感的抚慰及民事赔偿。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即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因为公诉案件中的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其结果是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进行有限让渡,因此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规定,该程序只能适用于两类公诉案件。一类是故意犯罪公诉案件,有三方面的限制:一是案件起因,只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如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财产纠纷等;二是罪行轻重程度,只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三是犯罪种类,只能是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但是第四章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因此类犯罪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往往损害较大,一般也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因此不宜适用和解程序。另一类是过失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也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由于渎职犯罪侵犯法益的重要性和一般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得适用和解程序;二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此外,还要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禁止适用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方式和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关于和解的方式,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同事、亲友或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为保证和解的自愿、合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无误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关于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和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可以就被害人一方是否要求或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事宜进行协商。  

  (三)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所在诉讼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具有从宽建议权或者决定权。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审查批捕阶段,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权,也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权;对审判机关而言,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的从宽量刑建议,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判决。  

  二、刑事和解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一)启动程序问题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0条再次细化上述规定,但对于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规定仍然没有足够的细化,民间纠纷的范围很广,实际上也非常笼统,在审查起诉阶段,具体到个案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细则。如果不能确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那么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  

  (二)案件处理方式问题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存在二种处理结果,一种是起诉,另一种是不起诉。起诉与不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有着质的区别。但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案件应适用哪种处理结果没有规定,在案件处理上可能出现因个人认识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也会导致群众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在《座谈纪要》中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就某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案件,但是对于在侦查阶段未处理完毕的刑事和解案件,则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移送检察院,这就出现了犯罪嫌疑人一方不愿意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境地。  

  (三)和解中涉及的经济赔偿问题  

  刑事和解不可避免会涉及经济赔偿,司法实践中,有人会误解赔偿数额的多少影响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有花钱买刑的嫌疑,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另一方面,因经济赔偿多少影响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这样也会出现被害方漫天要价的情形,所以刑事和解容易沦落成被害人钳制嫌疑人自由的一种工具,会造成新的社会不公与不安。因此,如何保障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平等享有和解的权利、科学合理达成赔偿数额也是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难题之一。  

  (四)刑事和解后续工作的缺失问题  

  现有的法律设置缺少赔偿不充分时的救济途径。目前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赔偿,当加害人不能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和解往往面临终止的命运,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空谈。国家救济途径的缺失,极易导致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赔偿和刑罚对待上的不平等。  

  三、提升刑事和解适用效果的路径选择  

  (一)确立刑事和解角色定位机制  

  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要加强规范,注重程序。应制定《刑事和解工作操作规程》,细化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避免任意性和随意性。明确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给双方当事人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在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表现的同时,要对双方强调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只是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参考,这种谅解意愿不能排除刑事责任的内容,切实给当事人双方留下公平、公正的形象。同时,应对好刑事和解反悔的情形。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可以要求赔偿款一步到位,尽可能不要出现分期付款的问题,对确有履行诚意但即时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在协议中应增加履行担保协议书,以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  

  (二)建立刑事和解信访机制  

  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应进行刑事和解案件的信访风险评估。有些被害人会因为担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金额低于和解赔偿金而勉强接受刑事和解,有可能出现因获赔情况不理想而反悔走上涉检信访的道路。因此公诉部门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前,要严格审查案件法律适用是否得当、被害人的和解意愿是否真实、赔偿款项是否能落实到位、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等综合情况做全面评估,才能有针对性对案件作出从宽处理。  

  (三)强化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一是内部监督。本院内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实行由纪检监察部门抽查的内部督查机制,另一方面,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考核,在考评中有所体现,以及时掌握情况,纠正偏差,引导实践。二是外部监督。首先,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以提请复议、复核的权利,确保当事人救济途径畅通。其次,将人民监督员纳入刑事和解调解第三人范围,使刑事和解置于阳光监督之下,保障和解的公正性。再次,要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减少加害人的侥幸心理,增强被害人对刑事和解的信心。  

  (四)建立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对接机制  

  对于刑事和解后符合法定情形作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除恢复被害损害外,还需要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修复社区关系。公诉部门可以建立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档案资料,与同级的社区矫正部门进行工作对接,跟踪督促其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工作的作用,通过各种帮扶措施,帮助被矫正对象重新步入生活正轨,使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发挥自身应有的功效,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